該批典型案例共5件,分別是: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集資詐騙案,郭某挪用資金案,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胡某等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5件典型案例涵蓋了非法集資犯罪和私募基金管理人侵害投資人利益的挪用、侵占、商業(yè)賄賂犯罪等私募基金領域常見多發(fā)犯罪,不僅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對司法辦案具有指導意義,而且為私募基金從業(yè)人員劃出“紅線”“底線”,教育警示從業(yè)人員要合法募資、合規(guī)投資、誠信經營。此外,5件典型案例有的通過立案監(jiān)督對集資詐騙犯罪嫌疑人依法追訴;有的通過綜合運用間接證據有力證明在私募基金復雜運作過程中的挪用、侵占犯罪;有的積極追贓挽損,不讓犯罪分子獲得任何經濟上的好處。各案均根據犯罪事實、情節(jié),依法判處罪責刑相適應的刑罰,彰顯依法從嚴懲治私募基金犯罪的司法態(tài)度,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下一步,“兩高”將堅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防范化解重大風險、維護金融安全的決策部署,持續(xù)加大對私募基金領域犯罪懲治力度,用足用好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依法處置私募基金犯罪。加強與證券監(jiān)管機構、公安機關等部門的協(xié)調配合,進一步提升打擊私募基金犯罪合力,穩(wěn)妥防范化解行業(yè)風險。促進行業(yè)治理,對在辦案過程中所反映出的私募投資基金募集、投資運作以及行業(yè)治理的新情況、新問題,通過制發(fā)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及時發(fā)布典型案例等方式,提出完善合規(guī)和監(jiān)管的建議、意見,實現不僅懲犯罪治已病,而且防犯罪治未病,更好服務保障經濟發(fā)展大局、維護金融安全。
蘇某明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的,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非法性”的認定
【關鍵詞】
私募基金 非法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蘇某明,系深圳弘某財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財富公司”)、深圳弘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基金公司”)實際控制人,上述兩家公司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yè)協(xié)會(以下簡稱“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私募股權、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管理人。被告人高某,系弘某財富公司副總裁、部負責人。被告人賀某,系弘某基金公司副總裁、業(yè)務部負責人。
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蘇某明以弘某財富公司、弘某基金公司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先后成立深圳弘某天成添富投資企業(yè)、深圳弘某匯富貳號投資企業(yè)等有限合伙企業(yè),以多個房地產開發(fā)項目為投資標的,隱瞞投資項目均為蘇某明實際控制的公司開發(fā)或者與他人合作開發(fā)的實情,發(fā)行私募股權類基金產品5只(其中4只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備案)。蘇某明指使高某、賀某組織團隊以口口相傳,召開產品推介會,通過其他金融機構和私募基金公司、同行業(yè)從業(yè)人員幫助推銷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產品,允許不合格投資者通過“拼單”“代持”等方式突破私募基金投資人數和金額的限制,由蘇某明實際控制的關聯(lián)公司與投資者簽訂回購協(xié)議,并由蘇某明個人無限連帶責任擔保,約定年利率10%至14.5%的回報,變相承諾保本付息。蘇某明、高某、賀某等人通過上述方式共非法公開募集資金人民幣5.999億元。上述資金進入合伙企業(yè)募集賬戶后劃轉至蘇某明控制的數個賬戶,各私募基金產品資金混同,由蘇某明統(tǒng)一支配使用。其中,以募新還舊方式兌付本息1.5億余元,用于私募基金約定的投資項目1.3億余元,用于蘇某明開發(fā)的其他房地產項目1.2億余元,用于購買建筑材料1.01億余元,用于支付員工薪酬提成、公司運營成本及歸還公司債務0.9億余元。因資金鏈斷裂,蘇某明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至案發(fā),投資人本金損失4.41億余元。
【刑事訴訟過程】
2019年2月13日,廣東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對蘇某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2019年8月30日、2020年7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先后以蘇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高某、賀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向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2020年3月11日、11月24日,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檢察院先后以蘇某明、高某、賀某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提起公訴。
2021年5月20日、9月1日,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蘇某明、高某、賀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蘇某明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對高某、賀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繼續(xù)追繳違法所得。三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共凍結涉案銀行賬戶存款人民幣687萬余元,依法追繳被告人蘇某明對他人享有的1600萬元債權和35名投資人利息、分紅、傭金、返點費等,判決生效后一并發(fā)還投資人。
【典型意義】
1.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登記、私募基金經備案或者部分備案,不影響對非法集資行為“非法性”的認定。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條例》(本案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暫行辦法》)規(guī)定,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的投資基金,具有“非公開”和“向特定合格投資者募集”兩個基本屬性;私募基金不設行政審批,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基金業(yè)協(xié)會申請登記,募集完畢后辦理基金備案,經登記、備案不屬于“經有關部門依法許可”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根據《商業(yè)銀行法》規(guī)定,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吸收存款是商業(yè)銀行的專屬業(yè)務,須經國務院銀行業(yè)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批準。違反上述規(guī)定,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公開發(fā)行私募基金的,屬于假借私募基金的合法經營形式,掩蓋非法集資之實,既違反了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規(guī)定,又違反了商業(yè)銀行法的規(guī)定,無論是否經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備案,均具有非法性。
2.以私募基金為名非法集資的手段多樣,實質上都是突破私募基金“私”的本質和投資風險自負的底線,以具有公開性、社會性和利誘性的方式非法募集資金。常用的手段有:通過網站、電話、微信、講座、推介會、分析會、撒網式代銷推薦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具有公開性;通過組織不合格投資者私下協(xié)議代持基金份額、允許“拼單團購”、將私募基金份額或者收益權進行拆分、同一融資項目設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資者標準,規(guī)避投資者人數限制,具有社會性;除私募基金認購合同外,通過另行簽訂補充協(xié)議或者口頭承諾回購、擔保、年化收益率等方式,以預期利潤為引誘,承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具有利誘性。發(fā)行私募基金的行為具備上述特征的,屬于非法集資或者變相非法集資,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qū)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的關鍵。私募股權類基金產品一般從事創(chuàng)業(yè)投資,以投資項目公司、企業(yè)的股權為標的,對于發(fā)行私募股權類基金產品符合非法集資犯罪“四性”特征,但大部分資金用于真實項目投資,沒有抽逃、轉移、隱匿、揮霍等情形的,可以不認定具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本案中,蘇某明等人以私募為名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募集資金除返本付息和維持運營外,主要用于約定房地產項目、其他房地產項目以及與項目相關的建筑材料采購,項目真實,依法認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
集資詐騙案
——以發(fā)行私募基金為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對集資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
【關鍵詞】
私募基金 集資詐騙 單位犯罪 追贓挽損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中某中基供應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某中基集團”);被告人孟某,系中某中基集團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被告人岑某,系中某中基集團總經理;被告人莊某,系中某中基集團副總經理(已死亡)。
2015年5月,孟某注冊成立中某中基集團。2015年11月至2020年6月,中某中基集團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孟某、岑某、莊某,通過實際控制的上海檀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檀某公司”)、上海洲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洲某公司”)、深圳市輝某產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某集團”)以及合作方北京云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某公司”)等10多家公司,采用自融自用的經營模式,圍繞中某中基集團從事私募基金產品設計、發(fā)行、及投融資活動。
孟某、岑某、莊某指使檀某公司、洲某公司工作人員以投資中某中基集團實際控制的多家空殼公司股權為名,使用莊某偽造的財務數據、貿易合同設計內容虛假的私募基金產品,將單一融資項目拆分為數個基金產品,先后以檀某公司、洲某公司、云某公司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發(fā)行39只私募股權類基金產品。上述三家公司均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私募股權、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管理人,39只產品均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備案。
相關基金產品由不具備私募基金資質的“輝某集團”等3家“輝某系”公司。孟某、岑某指使“輝某系”公司工作人員以舉辦宣傳會,召開金融論壇、峰會酒會,隨機撥打電話,在酒店公共區(qū)域擺放宣傳資料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產品,謊稱由具有國資背景的中某中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出具擔保函,以虛設的應收賬款進行質押,變相承諾保本保息,超出備案金額、時間,滾動私募基金產品,累計非法募集資金人民幣78.81億余元。
募集資金轉入空殼目標項目公司后,從托管賬戶違規(guī)匯集至中某中基集團賬戶形成資金池,由孟某、岑某任意支配使用。上述集資款中,兌付投資人本息42.5億余元,支付傭金、員工工資、保證金17.1億余元,轉至孟某、岑某控制的個人賬戶及個人揮霍消費3.9億余元,對外投資17.5億余元。中某中基集團所投資的項目處于長期虧損狀態(tài),主要依靠募新還舊維持運轉。截至案發(fā),投資人本金損失38.22億余元。
【刑事訴訟過程】
2019年8月15日,投資人薛某到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報案稱其購買的檀某、洲某私募基金產品到期無法退出。同年10月14日,浦東分局以涉案私募基金均經中國證券基金業(yè)協(xié)會備案,沒有犯罪事實為由作出不立案決定。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接立案監(jiān)督線索后審查發(fā)現,涉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產品雖經登記、備案,但募集、發(fā)行和資金運作均違反私募基金管理法律規(guī)定,屬于假借私募基金經營形式的非法集資行為。2020年4月10日,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制發(fā)《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2020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同年11月3日以孟某、岑某、莊某涉嫌集資詐騙罪移送起訴。因案件重大復雜,2020年11月30日,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將本案報送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2021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中某中基集團、孟某、岑某、莊某構成集資詐騙罪提起公訴。案件辦理期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分別向中國銀保監(jiān)會青島監(jiān)管局、中某中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制發(fā)檢察建議,就辦案發(fā)現的私募基金托管銀行未盡職履責、國有企業(yè)對外合作不規(guī)范等問題提出建議,兩家單位積極落實整改并及時回復檢察機關。
2022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中某中基集團罰金人民幣1億元,判處孟某、岑某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莊某在法院審理過程中因病死亡,依法對其終止審理。孟某、岑某提出上訴。2023年3月13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共凍結涉案銀行賬戶存款人民幣6500萬余元,查封、扣押房產、土地使用權、公司股權數十處。判決生效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資產依法組織拍賣,與銀行存款一并發(fā)還投資人。
【典型意義】
1.以發(fā)行私募基金為名,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對集資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構成集資詐騙罪。司法機關應以私募基金發(fā)行中約定的投資項目、底層資產是否真實,中是否虛假承諾等作為是否使用詐騙方法的審查重點;應以資金流轉過程和最終去向作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審查重點,包括募集資金是否用于私募基金約定投資項目,是否用于其他真實投資項目,是否存在極不負責任的投資,是否通過關聯(lián)交易、暗箱操作等手段進行利益輸送,是否以各種方式抽逃轉移資金,是否用于個人大額消費和投資等。本案中,孟某等人虛構對外貿易項目、偽造財務資料發(fā)行內容虛假的私募基金,以虛假擔保誘騙投資人投資,屬于典型的使用詐騙方法募集資金;募集資金匯集于中某中基集團資金池,主要用于兌付本息、支付高額運營成本和個人占有揮霍,雖有17億余元用于投資,但是與募集資金的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且投資項目前期均未經過充分的盡職調查,資金投入后也未對使用情況進行任何有效管理,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不負責任,應依法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準確認定犯罪主體,全面審查涉案財產,依法追贓挽損。私募基金非法集資案件涉及私募基金設計、管理、等多方主體,認定犯罪主體應以募集資金的支配與歸屬為核心,對于犯罪活動經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實際控制人決策實施,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除單位設立后專門從事違法犯罪活動外,應依法認定為單位犯罪,追繳單位全部違法所得。私募股權類投資基金的涉案資金以股權投資形式流向其他公司的,追贓挽損的范圍不限于犯罪單位的財物,對涉案私募基金在其他公司投資的股權,應在確認權屬后依法予以追繳。本案中,10多家關聯(lián)公司圍繞中某中基集團開展私募基金發(fā)行活動,募集資金歸中某中基集團統(tǒng)一支配使用,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中某中基集團為單位犯罪主體,對單位財產、流向空殼公司的財產以及投資項目財產全面追贓挽損。
3.充分發(fā)揮司法職能作用,透過表象依法認定犯罪本質,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私募基金是我國多層次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為投資者多樣化的投資方式、推動新興產業(yè)發(fā)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作為新興金融產品,發(fā)展時間短,各方了解認識不夠深入,容易出現利用私募名義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司法機關要發(fā)揮好職能作用,穿透各種“偽裝”認識行為本質,依法嚴懲私募基金犯罪,通過辦案劃明行業(yè)發(fā)展“底線”“紅線”,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本案中,司法機關主動作為,檢察機關對“偽私募”立案監(jiān)督、依法追訴,對相關單位制發(fā)檢察建議,人民法院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依法從重處罰,最大限度為投資人追贓挽損,體現了對利用復雜金融產品實施涉眾詐騙行為的嚴厲懲治,突出了保護人民群眾財產安全的司法力度,警示告誡私募行業(yè)規(guī)范運營、健康發(fā)展。
郭某挪用資金案
——根據私募基金不同形式,區(qū)分認定被挪用單位
【關鍵詞】
私募基金 挪用資金 本單位資金 忠實勤勉義務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北京統(tǒng)某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tǒng)某投資”)原董事長。
2015年3月,統(tǒng)某投資(該公司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私募股權、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管理人)與安徽安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某控股”)簽訂《戰(zhàn)略合作框架協(xié)議》,設立蘇州安某統(tǒng)某富邦投資中心(合伙企業(yè),以下簡稱“統(tǒng)某富邦”),發(fā)行“富邦1號”私募基金,為安徽省糧某食品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糧某集團”,系安某控股大股東)及其下屬公司投資的項目資金支持。統(tǒng)某投資為統(tǒng)某富邦合伙人,管理基金投資運營,郭某擔任統(tǒng)某富邦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代表。
2015年3月至7月,安徽亞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亞某”)及胡某波等8名自然人認購“富邦1號”基金份額,成為統(tǒng)某富邦合伙人,投資金額共計人民幣2735萬元。上述資金轉入統(tǒng)某富邦在銀行設立的基金募集專用賬戶后,郭某未按照《戰(zhàn)略合作框架協(xié)議》和“富邦1號”合同的約定設立共管賬戶、履行投資決策程序,而是違反約定的資金用途,擅自將其中2285萬余元資金陸續(xù)從統(tǒng)某富邦賬戶轉入其擔任執(zhí)行事務合伙人代表的另一私募基金“統(tǒng)某恒既”賬戶,而后將120萬余元用于歸還該私募基金到期投資者,2165萬余元轉入郭某個人賬戶和實際控制的其他賬戶,至案發(fā)未歸還。
【刑事訴訟過程】
2015年10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對本案立案偵查。2016年11月20日,蜀山分局以郭某涉嫌挪用資金罪移送起訴。偵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郭某辯稱其未違反決策程序,依據私募基金管理人職責有權獨立進行投資決策;轉入“統(tǒng)某恒既”私募基金賬戶的2285萬余元,均用于償還該項目到期投資人,該基金也是為安某控股投資項目籌資,資金使用符合“富邦1號”基金的使用宗旨,不構成挪用資金罪。針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經補充偵查查明,根據雙方協(xié)議“富邦1號”基金對外投資須經安某控股、專業(yè)委員會、決策委員會審核通過方可實施,郭某未經任何決策程序自行將私募基金賬戶資金轉出;接收2285萬余元的另一私募基金“統(tǒng)某恒既”并非為安某控股籌資,而是為其他公司收購安某控股旗下酒店籌資,與“富邦1號”投資項目無關;郭某因投資經營不善,面臨管理的“統(tǒng)某恒既”基金到期無法兌付、個人被撤銷基金從業(yè)資格的風險;2285萬余元轉入“統(tǒng)某恒既”賬戶后,120余萬元用于歸還該項目投資人,其余資金轉入郭某個人賬戶、其實際控制的3家公司賬戶及其親屬賬戶等;統(tǒng)某富邦內部賬與銀行對賬單一致,2285萬余元均記錄為委托投資款,屬應收賬款,郭某無平賬行為,案發(fā)時“富邦1號”未到兌付期,挪用時間較短,郭某未攜款潛逃,期間有少量還款。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證據證明,郭某利用擔任私募基金項目公司合伙人代表的職務便利,未經決策程序,挪用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但無法證明郭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郭某構成挪用資金罪。
2017年5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郭某構成挪用資金罪提起公訴。2018年5月11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qū)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郭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責令退賠被害單位統(tǒng)某富邦全部經濟損失。郭某提出上訴。2018年8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1.私募基金有合伙制、公司制、契約制等多種形式,挪用資金罪的認定要區(qū)分不同的被挪用單位。采用合伙制、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資人共同成立合伙企業(yè)、公司發(fā)行私募基金,投資人通過認購基金份額成為合伙企業(yè)、公司的合伙人、股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為合伙人、股東負責基金投資運營,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實際挪用的是合伙企業(yè)、公司的資金,因該工作人員同時具有合伙企業(yè)或者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用契約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簽訂合同,受托為投資人管理資金、投資運營,雙方不成立新的經營實體,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的,實際挪用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從侵害法益看,無論是“單位所有”還是“單位管理”的財產,挪用行為均直接侵害了單位財產權(間接侵害了投資人財產權),屬于挪用“本單位資金”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統(tǒng)某投資、安某控股、安徽亞某及8名自然人均為統(tǒng)某富邦合伙人,郭某利用擔任合伙人代表的職務便利,挪用統(tǒng)某富邦資金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構成挪用資金罪。
2.全面把握挪用私募基金資金犯罪的特點和證明標準,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私募基金具有專業(yè)性強、不公開運營的特點,負責基金管理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隱蔽性強,常以管理人職責權限、項目運營需要等理由進行辯解,偵查取證和指控證明的難度較大。司法辦案中,應當全面把握私募基金的特點和挪用資金罪的證明方法,重點注意以下幾點:一是通過收集管理人職責、委托授權內容、投資決策程序等證據,證明是否存在利用職務便利,不經決策程序,擅自挪用資金的行為;二是通過收集私募基金投資項目、托管賬戶和可疑賬戶關系、資金往來等證據,證明是否超出投資項目約定,將受委托管理的資金挪為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三是通過收集行為人同時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項目、賬戶、資金往來以及投資經營情況等證據,證明是否存在個人管理的項目間資金互相拆解挪用、進行營利活動的情形,對于為避免承擔個人責任或者收取管理費用等謀取個人利益的目的而挪用資金供其他項目使用的,應當認定為“歸個人使用”。
3.私募基金從業(yè)人員要依法履行忠實、勤勉義務。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核心職責和義務是按照約定為投資者管理財產、實現投資收益,應當嚴格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jiān)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依法投資,合規(guī)管理,防范利益沖突,維護基金及其投資人的利益,不得挪用、侵占基金財產,不得利用基金財產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違反法律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將會受到法律的懲治。
郭某、王某職務侵占案
——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歸個人所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
【關鍵詞】
私募基金 職務侵占 債券市場 截留價差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某,系上海利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某公司”,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資金交易員;被告人王某,與郭某系夫妻關系。
利某公司系從事債券市場投資業(yè)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020年1月至10月,郭某多次利用擔任利某公司資金交易員的職務便利,在對利某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所投資債券進行賬戶間平移調整過程中,伙同其丈夫王某通過虛增交易環(huán)節(jié)、低賣高買的方式進行債券撮合交易并從中牟利。其間,王某根據郭某的交易信息,通過他人尋找多家做市商及第三方債券投資賬戶“中某信托”,將利某公司指令郭某通過一位做市商從A賬戶賣給B賬戶的債券,拆分為先通過一位做市商低價從A賬戶賣給中某信托,再通過另一位做市商高價從中某信托賣給B賬戶,將交易價差截留在中某信托賬戶;郭某通過瞞報交易環(huán)節(jié)和做市商信息、修改真實交易數據等方式,向公司隱瞞交易價差。二人使用上述手段完成過券交易26筆,通過中某信托賬戶截留資金人民幣602萬余元,除支付代理費190余萬元外,其他資金轉入郭某、王某個人賬戶,用于購買股票、汽車、日常消費、個人存款等。
【刑事訴訟過程】
2021年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以郭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立案偵查。2022年1月6日,黃浦分局以郭某、王某涉嫌職務侵占罪移送起訴。偵查和審查起訴過程中,郭某、王某均辯稱通過撮券交易獲利系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并無侵占利某公司基金財產的主觀故意。針對犯罪嫌疑人辯解,經補充偵查,多位做市商、利某公司均證明正常賬戶平移交易均是通過一位做市商在賬戶間直接交易,除手續(xù)費外,私募基金無其他支出;利某公司是按正常流程下達的直接平移交易指令;中介人員證明王某為避免被中間商發(fā)現虛設交易環(huán)節(jié),有意要求分別選擇兩個中間商完成交易;電腦原始記錄和上報公司報表證明,郭某篡改了真實交易數據;銀行資金轉賬記錄證明涉案資金均被郭某、王某個人使用。檢察機關認為,上述證據證明,郭某、王某內外勾結,利用郭某交易員的職務便利,在正常交易流程外通過虛增交易環(huán)節(jié)、低賣高買的方式開展不正當交易,將私募基金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構成職務侵占罪共同犯罪。2022年1月30日、8月18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分別以郭某、王某構成職務侵占罪提起公訴。案件辦理期間,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向利某公司制發(fā)檢察建議,就該公司對日常投資交易內部管理缺失的情況提出加強風控與合規(guī)管理的建議,利某公司積極落實整改并及時回復檢察機關。
2022年6月14日、10月24日,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審判決,認定郭某、王某犯職務侵占罪,對郭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退賠全部違法所得發(fā)還被害單位利某公司。兩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1.在投資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募基金財產非法占為己有的,構成職務侵占罪,侵占數額以私募基金實際受損失數額計算。為投資人進行股票、債券投資是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主要業(yè)務,管理人員除約定的管理費用外,不應從中獲取任何其他利益,對于使用欺騙、隱瞞等方式與私募基金開展不正當交易,將本應歸屬于私募基金的利益輸送至個人的,其實質是截留私募基金財產非法占為己有,應當以職務侵占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郭某、王某利用郭某擔任私募基金債券交易員的職務便利,通過實際控制“中某信托”賬戶與私募基金進行人為增加的對手方交易,低賣高買截留本屬于私募基金的利潤歸個人所有,系侵占私募基金管理人代為管理的資金,構成職務侵占罪。
2.全面收集證據,準確區(qū)分為投資人利益開展的正常投資與為個人利益實施的不正當交易,做到依法認定、不枉不縱。私募投資基金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金融產品,以受托權限和忠實勤勉義務為核心。辦案過程中,應全面收集投資人合同授權、私募基金管理人對行為人下達的交易指令、市場上同類交易正常交易流程、行為人向單位上報的交易數據、涉案資金最終流向等證據,以證明行為人究竟是開展符合合同約定的正常投資交易還是通過開展不正當交易獲取不正當利益。
3.依法能動履職,促進訴源治理。私募基金在服務理財、支持實體經濟發(fā)展等方面發(fā)揮重要作用,同時私募基金行業(yè)良莠不齊、侵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情形也客觀存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涉私募基金案件時,應及時通過制發(fā)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方式,協(xié)助把脈分析私募基金管理人內部治理、行業(yè)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促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規(guī)經營,通過源頭治理預防犯罪、防范風險,促進私募基金行業(yè)健康發(fā)展。
胡某等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依法嚴懲金融領域商業(yè)賄賂犯罪,保障私募基金行業(yè)長期健康發(fā)展
【關鍵詞】
私募基金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 工程承攬 合規(guī)經營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系光某安石(北京)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某安石”,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登記為私募股權、創(chuàng)業(yè)投資基金管理人)原首席運營官,被告人汪某輝系光某安石開發(fā)事業(yè)部成本總監(jiān)、新某大中心項目招標采購部負責人,被告人楊某華、肖某,分別系新某大中心項目原總經理、副總經理。
2015年11月,光某安石成立,之后設立私募基金“上海晟某投資中心”(以下簡稱“晟某投資”,在基金業(yè)協(xié)會備案),首某資產、釗某投資分別出資人民幣73億元和人民幣21億元認購晟某投資基金份額成為基金合伙人,光某安石以合伙人身份任晟某投資管理人。募集資金用于收購新某大中心項目全部股權,投資建設大型地鐵上蓋配套綜合體。新某大項目管理團隊由光某安石委派,胡某作為光某安石首席運營官對項目工程承攬有最終審批權,楊某華全面負責項目的運營管理工作,肖某負責項目開發(fā)、設計、成本、工程管理等工作,汪某輝負責項目成本合約、結算辦理等工作。
2016年至2019年間,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利用擔任光某安石及新某大項目管理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中某公司承攬新某大中心項目工程幫助,收受中某公司下屬公司經理李某軍、韓某喜(二人另案處理)給予的現金賄賂。其中,胡某收受人民幣40萬元、美元4萬元;楊某華收受人民幣350萬元;肖某收受人民幣50萬元;汪某輝收受人民幣80萬元、歐元5萬元。胡某同意新某大中心項目的二期、三期及玻璃幕墻建設由中某公司中標,并指示楊某華對中某公司投標事宜予以關照。楊某華、肖某、汪某輝均為評標小組成員,楊某華作為評標小組組長,在項目招投標前向李某軍等人透露了項目預算、成本以及參與詢價的其他投標公司情況。肖某、汪某輝在評標過程中均對中某公司給予了支持。之后,中某公司順利承攬上述項目。項目實施過程中,肖某、汪某輝分別在工程建設、工程款項支付結算方面對中某公司給予關照。
【刑事訴訟過程】
2021年6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移送起訴。因案件重大復雜,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7月7日將本案報送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審查起訴。2021年8月7日、8月22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汪某輝、楊某華、胡某、肖某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提起公訴。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定胡某、楊某華、肖某、汪某輝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分別判處楊某華有期徒刑四年,汪某輝有期徒刑三年,胡某、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1.辦理涉私募基金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結合私募基金投資運作特點準確把握犯罪主體和“利用職務便利”的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代表投資者對私募基金投資項目行使重要決策權和管理權,具有職務便利的人員范圍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工作人員和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派至投資項目開展工作的人員。上述人員利用對投資項目的決策權、管理權等職務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胡某為作為光某安石首席運營官,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級管理人員身份對新某大中心項目招投標具有決策權,楊某華、肖某、汪某輝作為受光某安石委派執(zhí)行新某大中心項目建設管理事務的工作人員,對工程招投標和建設有具體管理的職權,四人收受錢款,利用上述職務便利為中某公司項目投標和后續(xù)工程建設結算謀取利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2.依法嚴懲私募基金重大投資商業(yè)賄賂犯罪,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私募基金行業(yè)長期健康發(fā)展。實體經濟和重大項目是大型私募基金的重點投資領域,工程建設領域特別是大型基礎設施綜合項目,關系城市發(fā)展和群眾利益,其工程涉及面廣、資金密集、時間周期長、利益環(huán)節(jié)多,在項目招標、工程承攬、資金結算等方面易形成“圍獵”與被“圍獵”的利益鏈,一旦發(fā)生腐敗犯罪將嚴重破壞市場競爭規(guī)則和私募基金發(fā)展前景,侵害投資人利益,甚至可能危害工程質量引發(fā)安全事故。本案屬于典型的大型私募基金投資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的商業(yè)賄賂犯罪,無論是對社會公共利益還是對私募基金投資發(fā)展均產生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司法機關依法嚴懲,全額追繳違法獲利,具有重大警示震懾作用,充分彰顯對金融領域商業(yè)賄賂“零容忍”的堅定態(tài)度。